離婚后子女撫養權變更的確定標準
子女在父母離婚后隨父或母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如果父母雙方的撫養條件發生了重大變化,或者子女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父母雙方可根據《法發[1993]30號文》第17條的規定協議變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法發[1993]30號文》第15條、第16條的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