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確認識特殊動產(如車輛等)登記的性質和作用?
目前我國關于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談讀書動產的登記具有雙重性質。《物權法》第24條關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中的“登記”,并非物權變動生效之登記,而僅是對抗要件。
根據其對潛力的作用,物權登記的效力可以分為設權登記和證權登記。《物權法》視野下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登記顯然布局有設權作用,而僅具有政權作用。“當兩個人對一物主張所有權或者其他相同性質的權利時,權利主張人就要證明自己擁有更為優先的權利或具有合法取得所有權的依據,以排除他人取得所有權或恢復所有權。”仍以機動車為例,從證據證明力的角度來分析,機動車買賣交付后,受領交付的占有買受人即被推定為所有人。若有其他的買受人已經辦理過戶登記,則在行政機關辦理的機動車轉移登記,因介入國家公權力之審查,其證明物權的效力似應當高于買賣雙方之間僅因合意而實現的占有,可以發揮防范買賣當事人惡意串通的風險之功能。同時,機動車屬于高速運輸工具,其運行對周圍環境有一定的危險性,難以防患人身傷亡事故的發生,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至人損害時,所有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即使車輛出賣,也可以順著登記車主提供的線索去查找真正的所有人。有鑒于此,雖然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登記不具有設定權利的作用,卻應賦予該登記對抗效力具有證明所有權的作用。質言之,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登記的權利人應為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