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子女撫養費負擔和變更的確定標準
《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因此,在處理涉及子女撫養費問題時,應以滿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為著眼點,以離婚父母自愿協商為首選,貫徹合理分擔的原則。
1.????? 子女撫養費數額的確定標準。《婚姻法解釋一》第21條規定: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法發[1993]30號文》第7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1)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2)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3)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 子女撫養費給付期限的確定標準。(1)《法發[1993]30號文》第11條規定: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2)《法發[1993]30號文》第12條規定: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讀的;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3)《婚姻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 子女撫養費給付方式的確定標準。(1)《法發[1993]30號文》第8條規定:撫養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法發[1993]30號文》第9條規定:對一方無經濟收人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養費。
4.????? 子女撫養費增加、減少或免除的確定標準。(1)關于撫養費的增加。《婚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法發[1993]30號文》第15條、第18條規定: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2)撫養費的減少或免除。父母給付子女撫養費既要考慮子女的實際需要,又要考慮父母的實際負擔能力。當一方確實無力按照判決或者協議給付撫養費時,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請求減少或免除:1.有給付義務的父方或者母方,由于長期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失去經濟來源,確實無力按照協議或者判決給付撫養費,而撫養子女的一方又能夠負擔大部分子女生活費用的,經給付一方請求,可以減少或者免除給付;2.有給付義務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監勞動改造,無力給付撫養費的,可以減少或者免除給付。
負擔繼子女的生活費或者教育費,不是繼父或者繼母的法定義務,如果繼父或者繼母不愿意負擔,生父或者生母還應當繼續承擔撫養費。
撫養費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減免費用的,人民法院作為新案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