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貨期限的法律規定
交貨期限,是指出賣人在交貨地點完成貨物交付的日期。根據《合同法》第139條規定,出賣人交貨期限的確定應遵循如下規則:
1、? 雙方當事人約定交貨期限的,出賣人應按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同時,出賣人可以在該交貨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2、? 如當事人沒有約定交貨期限或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當事人僅約定何時開始交貨,未約定何時終止交貨的,視為約定的交貨期間不明確。
3、? 如當事人未約定交貨期限,且不能協商一致,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確定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案子合同有關條款確定應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合同解釋,如在合同未約定交貨期限的情況下,可以將雙方約定的合同有效期解釋為最后交貨期限。
4、? 如不能按照合同有關條款即交易習慣確定交貨期限,則依《合同法》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所謂必要的準備時間,是指在通常情況下,出賣人為交貨所做準備工作的時間,主要包括標的物的裝卸時間、等候運輸時間、運輸在途時間等。
5、? 根據《合同法》第140條規定, 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目的在于方便買賣雙方的交易,減少重復交付費用。
另外,對于買受人所受到的損失,還可能是因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而產生的加害給付而形成的,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而致使買受人所產生的人身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的,在此情況下,出賣人的加害給付既構成侵權行為,買受人可以限制以侵權或者違約為訴由,請求出賣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或者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