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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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經營酒類銷售,在其銷售店鋪內定制了一套價值5萬余元專用的酒柜。2013年11月,楊某停止經營,因房租糾紛,楊某將酒柜暫留于店鋪內。
一周后,房東未經楊某許可,擅自以2000元的價格將該套酒柜出售給了不知情的劉某。劉某也是從事酒類銷售的人員,知道酒柜價值約5萬元,但劉某認為可以撿便宜,未仔細了解便將酒柜買下,并搬運至自己店鋪,準備用來裝修。稍后,楊某發現酒柜不見,于是四處尋找,終于在劉某店鋪處發現,恰好當時劉某店鋪無人看守,于是楊某將酒柜運走。
在劉某并未構成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劉某遂起訴楊某,要求回復自己對酒柜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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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本案認為雖然《物權法》第245條規定了占有返還請求權,但是該權利行使的對象應當進行區分,對于本身就是所有權人侵奪自己所有物的情形下,無權占有人是不享有返還請求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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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占有是一種推定,只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在無法確認真實所有權人的情形,占有人往往是物的真實所有人,這時我們對占有這一事實加以保護,符合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從民法的角度,維護所有權的價值必然應當排在維護交易秩序的價值之上,對于合法取得的所有權,法律應當盡全力保護。在有證據證明物的真實所有人的情形下,占有的推定效力自然消失。如果此時還堅持占有人享有占有的返還請求權,要所有權人放棄自己的合法占有,只能享有原物返還請求權,從價值取向上是存在缺陷的。而真實所有人在這過程中將受到法律帶來的“二次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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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物權法明確了占有人享有返還請求權,將占有作為一種權利而非事實進行了法律上的確認。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時的本意應當僅是指有權占有人在遇到侵奪,或者無權占有人遇到第三人進行侵奪,而不包括無權占有人遇到所有權人進行交互侵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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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占有人的占有權,是有瑕疵的權利,其行使的占有返還請求權,僅是所有權的一部分權利,是所有權的從權利,其權利位階應該排在所有權之后。如果所有人行使了所有權,無權占有人的占有權即被所有權所吸收,無權占有人當然無法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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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訴訟經濟的角度,如果確認了無權占有人對所有權人的占有回復請求權,則所有人可行使自己的物上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原物,這無疑是極大的浪費訴訟資源行為。日本著名的“小丸船”案件,雖然判決無權占有人可以請求返還占有物,但是遭到了大量的批評。日本法院也在后來的判例中改變了立場,認為被侵奪人在1年內奪回原物的,可視為最初占有狀態的延續,此時侵奪人是不能提起占有返還之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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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應當對無權占有回復的期限加以約束,占有畢竟相對所有權不是完整的權利,對于無權占有人的存續期間應當作明確界定。只有當無權占有已經和平的持續了相當的時間,形成了較為穩定的支配秩序后,為了維持社會交易的便利,此時法律才對無權占有狀態加以保護。至于該保護期限長短,由立法者制定,筆者不作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