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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將租賃房屋轉租的行為是否有效?


【案情】

2005年2月,老賀與運輸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約定老賀承租運輸公司位于市中心一房屋的底樓門面房,租期10年,年租金20萬元,每半年給付一期租金。合同不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而受影響。協議簽訂后,老賀即門面房進行了分割成10個小門面,并將其中8間房轉租給王某經營飯店,王某向老賀給付租金。飯店和藥店的《營業執照》懸掛于門市,工商登記記載經濟性質為個體,負責人登記為王某。老賀則根據與運輸公司的合同,給付運輸公司租金。至2005年底,公司經理先后更換四人,對實際存在的轉租事實,公司經理未提過異議。

2008年末,公司經理換人,新任經理以轉租未經公司同意為由起訴老賀,要求解除合同。老賀抗辯稱合同雖然未寫明允許轉租,但約定原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運輸公司不得干涉”,這在實質上已包含允許轉租,事實上也是如此履行的,故要求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律師分析】

根據《合同法》第224條第2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在沒有取得出租人同意下的轉租行為,出租人是可以解除合同的。但如果出租人在知道轉租的情況下,默認轉租行為的繼續,經過一段時間后,出租人即失去了解除合同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運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應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老賀未經運輸公司的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運輸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權。但運輸公司在老賀轉租房屋后六個月內一直為提出異議,未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喪失。據此,法院駁回了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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