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5月5日,沈某在擔任某村村委會主任期間,未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擅自代表該村村委會與村民劉某簽訂了一份租賃協議并在協議上加蓋了村委會的公章。協議約定將該村小學校大門東、西兩側集體土地租給劉某,租期15年,租金每年300元。
新一屆村委會班子上任后,該村村委會以沈某簽訂的土地租賃協議未經村民會議同意,屬于無效合同為由,將劉某訴至法院,要求認定協議無效。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沈某與劉某簽訂租賃協議是否有效,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房產律師認為沈某與劉某簽訂的租賃協議應屬有效,具體理由如下:
《合同法》中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明確規定,如果合同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則該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十四條又明確解釋了 強制性規定 ,即強制性規定是指,具有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在《合同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縮小了,合同因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即合同并非所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必然導致該合同無效。
本案中,沈某作為在任的村民委員會主任與劉某簽訂租賃協議時,并沒有經過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其行為違反的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第二十四條關于 以借貸、租賃及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時,需經村民會議或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的規定,但該規定屬于為加強對村民委員會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管理性規定,而并不屬于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不能僅因違反此管理性規定就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而應認定該協議為有效合同。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合同,只有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時,才能認定該合同無效。否則,應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