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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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A某以B建筑公司的名義與C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B建筑公司承建某小區工程。為承建該工程,B 公司設立了工程項目部,A為項目部經理負責此項目。2012年12月,項目部與謝某簽訂了了空心磚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謝某向項目部出售空心磚,謝某將空心磚按約定運抵項目部工地后,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已簽收,2013年12月,謝某與項目部結算,項目部共欠謝某磚款36萬元元,由A某以個人名義向謝某出具了欠條一份,約定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該款,逾期按月利率2%承擔違約責任。后A某未按約定支付欠款,謝某將B建筑公司、項目部、A某共同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歸還原告謝某欠款36萬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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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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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債務是否應當由B建筑公司承擔?
?【評析】
本案認為要從來源性質來判斷項目部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建筑工程項目部是建筑企業對某項工程建筑項目進行施工管理的臨設機構,是承包方在工地現場的代表履行合同責任的機構。對施工單位而言,項目部僅為內部職能機構,隨工程成立或撤銷。項目部根據法律不具有民事法律行為能力。項目部若要成為有法律效力的組織,除了應具備法人資格的施工單位下文成立外,最主要是要到項目部所在地的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因此項目部不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其實施的的法律行為是否有效,要根據其行使的行為是否有施工單位的授權而言或者其行為對于合同相對方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如若有授權或原告可以證明雙方構成表見代理,該責任應當由施工企業承擔。現實中,由于基本的項目部為公司內部職能機構,公司收取管理費而項目部自行施工,管理工地現場,代表公司簽訂法律文書,處理在施工過程中發包人的事務;還能簽訂對外的采購合同或者直接收取工程款項。項目部為施工便利往往會私自刻制印章,建筑公司對此也是知道或是準許的。因此不論項目部是由施工企業自行設立還是掛靠設立的,施工企業都應承擔施工義務,且該約定僅對合同的當事人有效,項目部對外發生的責任,根據法律的規定應當由施工單位予以承擔。
?本案中,項目部系B建筑公司設立的,A某系B建筑公司設立的項目負責人,雖然A某為B公司工作,但該約定僅限于A某與B建筑公司,與謝某無法律關系。所以該債務責任,根據法律B公司須承擔責任。且因本案系原告謝某依據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協議而提起的買賣合同訴訟,A某僅為B公司職員,兩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處理。同時,這樣處理對于原告謝某也存在不公平的現象,直接判決由A某承擔責任,若A某無履行能力,可能會導致本案無法履行。綜上認為,本案應當由B建筑對謝某承擔付款責任,B建筑公司支付完欠款后,可以據此向A某追索。
?綜上,債務應當由B建筑公司承擔。因為項目部為B建筑公司設立的內部職能機構,無法人資格,且項目部是為了完成公司任務而欠謝某債務,故B建筑公司應當承擔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