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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標合同可否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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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牡丹江市麗華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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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牡丹江鐵路物資經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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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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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2008年5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由原告為被告承建兩個倉儲庫。在施工期間,又追加了七項工程。全部工程如期完工后,雙方簽署了工程結算書,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 458 382元。除已給付的1 5050370元,尚欠998 012元。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5月29日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驗收報告、工程資料移交書和竣工移交書、工程結算書、2008年9月30日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業統一發票、哈爾濱鐵路輔業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2010)182號文件、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計劃審批匯總表、建筑工程預算書、審批表及哈爾濱鐵路局概預算審查所的審批意見書、鋼木門委托合同及付款明細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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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牡丹江鐵路物資經銷公司辯稱,一、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該項工程總價款應為2 148 300元;二、2008年9月3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實際是被告為了向上級請款在2010年與被告簽的一份假合同,合同中的所謂300000元工程造價,實際包含在480 000元后追加的七項工程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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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與被告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由原告為被告承建兩個倉儲庫,合同標的額為1 668 300元。施工中,原告除按照合同中的約定承建了兩個倉儲庫外,還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后追加的新建辦公室等七項配套工程,該七項配套工程的造價為480 000元。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將原告承建的倉儲庫合同中的鋼木門制作安裝項目委托給牡丹江偉燁門業有限公司,該項目預算43 922元,后變更為53 922元。2008年12月26日,工程經驗收合格后,雙方進行了移交。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署了工程結算書,確定上述工程的總造價為2 148 300元。此后,被告陸續付給原告工程款1456 448元,直接給付牡丹江偉燁門業有限公司鋼木門項目款53922元,尚有工程款647 930元未付。2010年10月,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簡稱30萬元合同),該合同內容顯示為:牡丹江鐵路物資經銷公司新建倉儲庫追加項目。合同落款日期為2008年9月30日。2011年3月4日,被告以建造倉儲庫過程中人工費、材料漲價的名義向哈爾濱鐵路局概預算所報請預算340 414.24元,該所批準金額為300 082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給被告開具了300 082元的發票,被告將該發票列帳。

?【評析】

?原告關于30萬元之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之根據。故本案原、被告通過招、投標方式簽訂包工包料之建設倉儲庫施工合同,應作為工程款結算之依據。為支持其主張,原先雖向法庭遞交了30萬元合同書原件、計劃審批匯總表、建筑工程預算書、審批表及哈爾濱鐵路局概預算審查所的審批意見書等證據,但上述證據并不能對該問題之疑點作出合理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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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鐵路物資經銷公司雖為企業法人,但依鐵路企業經營管理的特點,其進行工程建設,應向其主管部門請批,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招、投標活動,并與中標人簽訂合同。而鐵路主管部門嚴格控制新建辦公室工程,新增加之48萬元工程沒有經過立項、審批,是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以材料、人工費漲價之名義欺瞞上級主管部門而獲得追加工程之預算審批,其不當行為應由企業內部自行處理,但不能因此而改變該款項之性質。綜上,原告之該項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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