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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產律師告訴您怎么認定工程延期竣工驗收的過錯責任


【案情】

? 原告大華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被告校園內的學生公寓樓工程,由被告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并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承包工程建設的義務,并于2009年8月31日對該項已竣工的工程進行驗收,工程質量驗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2月31日經工程結算評審,該學生公寓樓工程審定結算價為2212502.09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萬元,尚欠工程款1032502.09元,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502.09元、違約金44250元(總工程款2212502.09元乘以2%)以及欠工程款利息258889.3元(從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計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 被告辯稱尚欠原告工程款1032502.09元是事實,但原告要求其支付違約金44250元及及利息258889.3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不同意支付。因合同約定工期總天數為160天,自2008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但原告卻拖至2009年8月31日才竣工驗收,超期414天,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按合同約定每日按工程造價的萬分之一結算違約金(但不超過工程造價的2%),故原告應支付被告違約金91597.58元。另外,被答辨認無故拖延工期,造成其經濟損失951000元應予賠償。由于原告拖延竣工驗收工期過錯在先,故其不同意承擔違約金及利息。

【評析】

?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沒違反法律規定,當事人雙方無異議,法院確認此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都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合同約定施工工期從2008年1月12日開工,同年7月12日竣工,總天數160天,竣工驗收實際時間為2009年8月31日,竣工延遲時間414天,扣除經雙方簽字確認之被告原因以及天氣異常原因導致延誤工期的時間221天,屬于原告方原因導致延誤工期時間193天,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有過錯,均應承擔相應之民事責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有原告提供之付款情況及付款清單證實,被告也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故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2502.09元及利息,理據充分,應予支持,但原告訴請之欠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032502.09元計算不當,因合同約定工程款應于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8個月內付清,逾期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本工程已于2009年8月31日竣工驗收合格,即應從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根據合同約定質量保修金為施工合同價款之1%,發包人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滿一年后的14天內退還50%之保修金給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滿兩年后的14天內退還余下的保修金給承包人。具體計算方法為:從2010年9月15日起到2011年9月15日止以應退還保修金9684.5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之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從2011年9月16日以后以應退還保修金19369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以所欠工程款總額1032502.09元減去質量保修金19369元等于1013133.09元作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之同期貸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計付利息。至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延遲支付工程款違約金44250元,因原告同時又請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之損失額計算方法,但不可同時請求承擔違約金和承擔賠償損失,只能選擇其一。合同法同時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為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之損失。本案被告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失即占用原告資金造成原告之損失,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而利息損失額比約定違約金大,故法院只支持原告之利息損失。而被告提出原告違約在先,故其不同意支付違約金及利息且并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違約金并賠償經濟損失,因其沒有提出反訴,法院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作出判決:被告貴港市某高中支付原告大華公司工程款人民幣1032502.09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從2010年9月15日起到2011年9月15日止,以應退保修金9684.5元為本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應退還保修金19369元為本金;從2011年3月1日起到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作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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