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地點的確定標準
出賣人是否逾期交付標的物,還涉及到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的確定問題。對于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結合《合同法》以及審判實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否則買受人有權拒絕受領標的物,如果出賣人因此履行遲延的,尚需承擔違約責任。
2、在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時,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議補充確定,如果協商不成的,應根據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進行確定。
3、根據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確定交付標的物的地點的,則應以《合同法》第141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推定,即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個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也就是說此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第一承運人時起即為交付;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因此對標的物交付地點的確定依據是先區分標的物是否需要運輸。